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保证期间的起算
一、保证期间及其起算的基本规则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坚持强制适用主义,即只要认定成立保证法律关系,必然涉及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度,且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审查。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对约定也有限制: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同一债务的识别
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较为明确具体,因为大部分债务不涉及同一性的认定。对于这种债务的保证期间,一般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当存在分期履行的债务时,情况就变得较为复杂。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债务同一性的问题。因为,同一笔债务和不同笔债务(定期给付之诉)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际上,是否为同一笔债务,也影响其诉讼时效的计算。
一般情况下,同一笔债务(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和范围并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只是说随着时间的变化,履行的方式受到影响。这种债务,比较典型的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支付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实际上,不同笔债务(定期给付之债),也比较好识别,其指的是基于同一债权原因,经常发生重复给付的债务,例如,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
三、分期履行同一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
实际上,是否分期履行,只是履行方式的差异。现有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其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41辑)、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5条理解与适用部分(民法典第189条)以及高圣平等专家学者均坚持这一观点。
上述观点的基本理由是:保证人系对同一笔债务提供的担保,故主债权人可基于该债务的整体性而待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如上所言,租赁合同的各笔债务之间显然不具有同一性,而是属于不同笔债务(定期给付之债),其每笔租金之间具有明显具体的独立性。那么其诉讼时效就应该是按照2004年最高法院对云南高院的回复办理,即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每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但如果按照每笔租金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则会割裂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而且会导致债权人因担心每一笔租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的、及时关注每一笔租金的诉讼时效,并不停的主张权利,动摇了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不利于债权人保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规定,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此案例,此观点,一直延续至今,先后被2012年最高法院《商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辑,和2021年民法典第189条的理解与适用采纳为典型案例。
实际上,尽管上述观点较为妥当,但其论证结构在逻辑上并不完美。
最高法院 I 租赁合同中,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2012年,最高法院专门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明确租赁合同每一笔租金具有独立性,租赁合同属于典型的定期给付之诉,但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确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届满时开始计算。
其最为关键的逻辑论证如下:在持续性租赁合同中,每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如果租赁合同并未因欠付租金而解除,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属于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4条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继而会产生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以此累计,只要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均会因使用租赁物而不断的发生中断,并不断的重新计算,以此类推,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以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起算点。
(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